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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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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子轩与被告韩向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程子轩,男,回族,2009年生,家住项城市南顿镇 法定代理人程磊,男,回族,1985年生,住址同上;系程子轩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向前,男,回族,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程子轩,男,回族,2009年生,家住项城市南顿镇

法定代理人程磊,男,回族,1985年生,住址同上;系程子轩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前,男,回族,住项城市南顿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男,生于1978年,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子轩与被告韩向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被告韩向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轩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许,原告在项城市南顿镇西刘寨东路边玩耍时,被马登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X3110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的伤情虽经治疗,仍落下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登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子轩无责任。另查,马登科驾驶的豫PX3110号轿车归被告韩向前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登科是被告韩向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977.66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向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向前辩称:1、马登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获得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内的其他项目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马登科驾驶被告韩向前所有的豫PX311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南顿镇西刘寨东处时,因操作不当碰住步行的原告程子轩,致使程子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登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子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24天、13天,共计37天,支付医疗费24862.34元、2317.12元,计27134.46元。后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660元,总计支付医疗费33779.46元,该医疗费均有被告韩向前为其支付。原告伤情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

马登科驾驶的豫PX3110号轿车所有权归被告韩向前所有,该车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登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子轩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779.46元,护理费6806元(28472元/年÷251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0元×3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辅佐治疗器械费18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1350元(30×4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其请求过高营养费应为900元(20×4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子轩赔偿款70927.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款10000元,护理费680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佐治疗器械费1800元,总计3543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89.46元)。

二、原告程子轩从得到赔偿款70927.66元中返还被告韩向前先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779.46元。

三、驳回原告程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韩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杰

审 判 员  夏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