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峰,男,197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秦甲诉被告袁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生育一子袁A,2007年生育一子袁B。由于双方性格不投,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觉得小孩小愿意生活下去,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2014年2月份诉至贵院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A、袁B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6办理办结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子袁A,2007年生育次子袁B,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生子袁A、袁B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袁A、袁B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不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袁A、袁B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甲与被告袁某峰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袁A、袁B由被告袁某峰抚养,原告秦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708.05元(抚养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5%×2人计算),直至婚生子袁A、袁B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