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南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英,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南关办事处。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李刚、被告王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儿子陈某旭,2011年生育女儿陈某菡。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底原、被告关系恶化,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吵闹,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陈某旭及女儿陈某菡,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孩子不存在归谁,不存在分割。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吵过架,不存在感情破裂。原告所说打他父亲的事不存在,孩子我也经常去看,原告所说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儿子陈某旭,2011年生育女儿陈某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陈某旭及女儿陈某菡,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写有保证书一份,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