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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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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俊荣诉被告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韩俊荣,女,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又名邓桦、邓新华,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韩俊荣,女,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又名邓桦、邓新华,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荣诉被告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荣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邓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荣诉称,2015年2月7日,经张华丽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6000(其中6000元为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无息,以房产抵押,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其保证2015年5月25日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用豫AZ8Q65号小轿车作抵押。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邓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6000元,因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借款人邓华、翟玉霞向韩俊荣、张华丽出具借条一份,借韩俊荣106000元、张华丽106000元,合计212000元,期限三个月,无利息,以邓华位于项城市团结南里西侧房产(房产证号0000020652)作抵押,备注:邓华、翟玉霞各借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邓华向原告韩俊荣出具保证一份,保证2015年5月25日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本金100000元,以夏香莉名下的豫AZ8Q65号车作抵押。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韩俊荣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保证一份、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邓华、翟玉霞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出借人韩俊荣、张华丽借款106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后邓华又向韩俊荣出具了保证一份,保证于一定期限内偿还韩俊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000元,邓华、韩俊荣俊均予以认可是邓华向韩俊荣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显示的是无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6000元,双方的借款实际约定的月息为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已偿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无理,发生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华偿还原告韩俊荣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珂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