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丽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4月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借原告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4月6日还清,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丽与被告王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东 审 判 员 李娅琳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