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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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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义霞、蒋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马义霞,女,回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文明路南路。 原告蒋项,男,回族,1991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马义霞,女,回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文明路南路。

原告蒋项,男,回族,1991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修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家住周口市黄河路西段,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义霞、蒋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霞、蒋项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项城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车辆损失险3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指定专修厂及不计免赔险等合同。保险期间是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合格驾驶员蒋项驾驶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项城市二环路后王营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认定蒋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P2B320车辆损失206100元,吊车、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9300元,驾驶员蒋项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230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积极进行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义霞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3540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60.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2、原告要求的司乘人员赔偿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假如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司乘人员险,驾驶人员如果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赔偿。4、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的约定,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蒋项驾驶驶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后王营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天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原告蒋项和王天亮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项入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1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300.40元。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支付吊车费21000元,施救人工费4500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293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对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所作出206100元的价格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我院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15)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为176550元。原告豫P2B320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7万元车辆损失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蒋项住院期间的病例和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项城市大型汽车修理刘高中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税务发票以及我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的周瑞财评字(2015)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豫P2B320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7万元车辆损失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天亮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义霞要求被告赔偿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支付的吊车费21000元、施救人工费4500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29300元,有项城市大型汽车修理刘高中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税务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损206100元,是其单方委托所做的价格评估,应以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176550元为准。原告蒋项系车上驾驶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4元,有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蒋项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1507元,其请求计算天数有误和部分赔偿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为220元(11×20元),护理费为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为1380.96元(45823元/年÷365天×11天),原告请求支付的200元交通费,系原告蒋项被送往医院救治时所支付的120急救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义霞豫P2B3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吊车费21000元、施救人工费4500元、拖车费3800元,车损176550元,合计2058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项医疗费2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为1380.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8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由原告马义霞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杰

审判员  夏康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