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张慧与被告张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高中向原告张慧借款178500元,写下借条一份,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高中偿还178500元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张高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张高中和赵海强、秦顺齐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高中和赵海强给原告出的有借条。2014年10月他们三人散伙时把帐分了,欠原告的钱分给张高中178500元,张高中于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中向原告张慧借款17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1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张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必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