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凡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白 光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