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352号 原告冯超龙,男,汉族,1960年生,住项城市江南步行街信合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爱英,女,汉族,1963年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福星花园小区.现住项城市西大街治安路。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超龙诉被告宗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龙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超龙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写下并约定三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所有诉讼费用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爱英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我们已经通过银行多次还款,我们到银行出具证明后提交法庭,证明具体还款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张俊山向原告冯超龙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分。由于借款时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宗爱英和丈夫赵怀东便向案外人张俊山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该款原告于借款当日经李超凡账号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入被告宗爱英账户。后该笔借款被告宗爱英直接向原告冯超龙出具了200万元借据。被告承诺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部分,由借款中间人张俊山证人证言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陆续通过银行还款的辩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宗爱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