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97号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全明,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水寨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玲诉被告胡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胡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玲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胡全明驾驶豫AHU008号沃尔沃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碰住推电动车的原告张金玲,致张金玲受伤,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该车主为被告胡全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526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全明辩称:1、愿意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2、肇事车辆豫AHU00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3、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庭查明提供的合法证据,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王娜,应当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胡全明驾驶豫AHU008号沃尔沃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环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碰住推电动车的原告张金玲和行人王娜,致原告和王娜分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7天后出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析后角2度损伤;3、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4、右膝部及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休息、右下肢等常收缩锻炼、右关节功能锻炼、适量拄双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10610.5元,其中被告胡全明支付了7000元。2015年6月24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全明驾驶的豫AHU008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全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玲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0610.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数额为1110元;三、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评定的营养期时限60天计算,数额为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因缺少必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也缺少必要的个人所得税(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按照评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2028.66元;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一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按照评定护理时限90天计算,数额为7020.4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不满6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依据评定的十级伤残,数额为48782.9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1300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主张数额,考虑到原告因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确认数额为5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88152.5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第三人王娜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为其预留一半保险份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26852.51(88152.51-5000-55000-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医疗费损失已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得到弥补,故被告胡全明为其垫付的7000元其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852.51元。 三、被告胡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扣减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张金玲应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全明垫付款5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张金玲承担401元,被告胡全明承担承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凌峰 审 判 员 王 景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中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