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种晓丽,项城市司法局郑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种晓丽、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经过接触于同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2013年双方开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大骂,还将其赶出家,现居住在棚子里,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乙暄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与白晓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得赔偿我4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赔偿我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的话婚生女儿何乙暄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述隐瞒了共同财产,我们婚后一起外出打工,直至生育女儿我才回来,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保管,原告自己也说过他有10万元存款,这个钱应该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1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何乙,现跟随被告孟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认为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孟某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应以9416.10元的3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乙暄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何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3078元(即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