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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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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玉杰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28号 原告高玉杰,又名高英,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仁和街。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南路。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28号

原告高玉杰,又名高英,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仁和街。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南路。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玉杰诉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杰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丽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向金明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进行了投资,该笔债务应当由金明公司偿还。另金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项城市公安局受理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意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丽向原告高玉杰(又名高英)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3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内容为:刘丽,你于2015年4月24日报称的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项公(经侦)受案字(2015)2999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玉杰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被告刘丽提交证据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向原告高玉杰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6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金明公司偿还,现金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项城市公安局受理立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将3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并无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不予认可向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且被告偿还原告的6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回报;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借款关系,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只是受理了被告刘丽的报案,现并未立案,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并不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不还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偿还原告高玉杰借款29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