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张某莲诉被告朱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莲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儿子朱某宇。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并且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稍一过问,就大打出手,多次将我打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项城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今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治安路房产(小产权房)一处归我所有。
被告朱某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儿子朱某宇。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气、吵架现象也时有发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项城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治安路房产(小产权房)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莲与被告朱某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心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