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付某甲,女,201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87年,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系原告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某甲,女,201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1987年,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付楼村。系原告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飞,男,199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前程营村。

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小伟、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告赵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张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被告赵艳飞驾驶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程营村后(东西水泥路上)时,碰住路边儿童原告付某甲,造成原告重度脑功能障碍、多发颅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27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艳飞辩称,1、原告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原告的最终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第二次伤害造成的。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00元,应当予以冲抵或者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被告赵艳飞驾驶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程营村后(东西水泥路上)时,碰住路边儿童原告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爷爷付保全于2014年7月31日17时34分向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8月1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证字(2014)第0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0天,支出医疗费用188567.44元。2015年3月1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豫PBN971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艳飞,赵艳飞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艳飞支付原告医疗费278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027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付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付某甲提交证据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赵艳飞提交证据预交款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付某甲撞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独自一人在公路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也未及时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也负有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885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6600元)、营养费4400元(20元/天×220天=4400元)、护理费17161.20元(28472元/年÷365天×220天=17161.2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316557.44元。由于被告赵艳飞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赵艳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由被告赵艳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应当予以扣减,由被告赵艳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16557.44元-120000元)×60%-27800元=90134.4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最终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第二次伤害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00元,应当予以充抵或者返还。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发生此次事故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辩称最终伤害结果是第二次伤害造成的,提交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原告又遭受了第二次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8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予以扣减;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艳飞赔偿赔偿原告付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013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4元,原告付某甲负担1052元,被告赵艳飞负担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