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刘光华,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路西小区3号。 原告刘光华诉被告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华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8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5厘,期限一年。2013年5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既不见面也不还钱,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丽多次向原告刘光华借款,后于2012年5月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计借原告款68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只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光华与被告朱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利息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款之日止,再减去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朱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