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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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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其功诉被告高家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刘其功,男,汉族,1943年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周,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刘其功,男,汉族,1943年生,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周,男,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1978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其功诉被告高家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高家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功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被告高家周驾驶豫P18E8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刘香村庄北处时,撞住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报废。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高家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一月余,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家周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高家周协商,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000元,后变更为30763.79元。

被告高家周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费用1万元整。二、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三、关于各项赔偿:1、护理费。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护理人员也是农村户口,应该依据农村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其相似行业也应该是农业职工的收入,而不能依据服务行业的相关收入标准。护理人数,如果没有医嘱或相关鉴定证明,应依据一人算护理人员。原告说需要两个人护理是不成立的。2、误工费。因原告已72岁高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3、车辆损失部分,应该依据鉴定结果或修车发票来确定车辆的损失而不能依据购车票据来确定车辆的损失。4、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因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积极的赔偿才导致产生诉讼,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告知,应属无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及票据中的其它费用。四、原告提供的事故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应当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及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五、原告住院在项城,交通费明显过高,请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被告高家周驾驶豫P18E85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刘香村庄北处时,撞住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刘其功受伤,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报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00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家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0198.93元。被告高家周垫付费用10000元。周口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其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其功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家周与原告刘其功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高家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其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其功是这次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包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058.93元。其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花费10892.79元,经本院审查核对应为10198.93元、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二、原告请求护理费4836元,本院支持护理费应为2418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本院支持1人护理;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475元,本院支持应以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元/年×8年×0.1=7532.88元)。五、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因距离医院较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六、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车损评估报告,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七、原告请求误工费800元,因原告年龄已72岁,且原告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共计29109.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功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51.05元。因被告高家周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58.93元(12058.93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按比例(2058.93+700)×70%=1931.25元应由被告高家周赔偿。被告高家周已垫付10000元,原告刘其功应返还被告高家周80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51.05元。

二、被告高家周赔偿原告刘其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931.25元。被告高家周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刘其功在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高家周现金8068.7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刘其功承担63元,被告高家周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