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曹鑫,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交通路万达花园。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屠佳,总经理。 原告曹鑫诉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鑫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鑫诉称,2009年经中睿保险公司郸城县部业务员吴付伟介绍,原告与被告在项城市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曹鑫,被保险人是曹保堂(保单号:951114097317)。同时还办理了原告本人及女儿在生命人寿的五份保险,2009年至2012年原告都按时续缴保费。在2012年12月,原告发现办保单的银行卡丢失(生命人寿和中荷人寿同用一个卡缴费),便带保单去被告在郸城的服务部做账号变更手续,由其业务员朱俊霞接待。由于朱俊霞的疏忽,仅办理了生命人寿的变更手续,未办理被告的变更手续,导致了原告缴费失败无法续保,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朱俊霞及时到原告家中办理复效和账号变更手续。在办理复效手续时业务员朱俊霞没有对被保险人曹保堂进行健康询问就在代表健康栏里打上了“√”。中荷人寿也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体检而是直接复效进入正常承保。在保险合同复效后被保险人曹保堂查出疾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复效前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保单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复效决定为由拒绝赔付,并作出撤销保单复效结论,退还复效所缴纳保费6638.5元,同时退还复效前保单剩余现金价值13310元的理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因被告业务员的疏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原告无任何过错。在办理复效手续时因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也未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更没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体检,就直接复效进入正常承保。被告因自身的过错,作出拒绝赔付保险金,撤销保单复效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理赔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法院,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保单复效时,未如实告知其真实患病情况,被告依约拒赔并无不当。2、被保险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曹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以原告父亲曹保堂为被保险人的“首创安泰一生珍爱两全保险”、“首创安泰附加一生珍爱定期重大疾病”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额20%的特别保险金20000元,交费期限为15年,每年缴纳保险费6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保费。后原告用于缴纳保险费的银行卡丢失,原告及时联系办理该保险公司业务的业务员朱俊霞办理银行卡变更手续,由于业务员朱俊霞的工作失误,该银行账号未予变更,致使原告未能缴纳2014年的保费。2014年3月20日朱俊霞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复效手续及银行卡变更手续,原告缴纳了2014年的保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14年5月23日被保险人曹保堂生病住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初步诊断:曹保堂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初步诊断:曹保堂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曹保堂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一份,以被保险人曹保堂在复效前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保单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复效决定为由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撤销保单复效结论,退还复效所缴纳保费6638.5元,同时退还复效前保单剩余现金价值1331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理赔通知书、保险合同、证人吴付伟、朱俊霞证言、保费交费凭证、项城市中医院影响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证据健康声明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条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人朱俊霞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鑫作为投保人以其父亲曹保堂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包括“首创安泰一生珍爱两全保险”和“首创安泰附加一生珍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0000元,重大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额20%的特别保险金2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保费,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工作失误在原告缴纳保费的银行卡丢失后及时请求变更银行账户时,未能予以变更,致使原告未能缴纳2014年的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被告业务人员为原告办理了保单复效申请和银行账户变更,原告缴纳了该保险合同的第五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查出患有重大疾病脑梗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额100000元及特别保险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复效申请时,未能如实告知其真实患病情况,不应予以赔付。因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了四期保费,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工作失误致使合同中止,后又申请复效,成功缴纳了第五期保费,且在申请复效时被告的业务人员并未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予以询问、也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被保险人的疾病是在复效后被医院予以确诊的,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隐瞒了真实患病情况,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患病已经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曹鑫保险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