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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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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137号 原告:华某,女,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 原告华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137号

原告华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

原告华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儿子余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内向,对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甚至打架,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有二、三年不干活,有时还摔东西。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被告仍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财产仅留被褥两床供母子栖身,其余财产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上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说被告有精神病,才说无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儿子余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另查明:1.经本院征求余某乙意见,余某乙称若原、被告离婚,愿由被告抚养。2.原告婚前财产中被子数量大于2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余某乙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吵架生气,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余某乙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余某乙意见,余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因余某乙已年满12周岁,本院尊重余某乙本人意见。原告称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中2床被子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放弃,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华某承担。

三、原告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中2床被子归原告华某所有,其余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