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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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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272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省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金初字第27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省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儿子韩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形同陌路。双方针对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09年外出单独居住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离婚;婚生子韩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为了子女考虑,且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足之处,被告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儿子韩某甲。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