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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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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薛庆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延军,女,系原告叶某某母亲。 被告:薛庆才,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薛庆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延军,女,系原告某某母亲。

被告薛庆才,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薛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庆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一潦河赶集会上在潦西村小学门口开办一处儿童充气游乐床玩具,定为一个小孩交5元上游乐床玩不计时间(大人不得入内)。原告之子叶某某(生于2007年9月16日)于2013年5月10日放学后到被告的游乐床上玩,约5点多叶某某在被告的游床上摔伤,原告与被告一同将叶某某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支付74元后不照面。2013年5月10日晚21时30分青华派出所二大队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解决,但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支付住院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0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庆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一潦河赶集会上在潦西村小学门口开办一处儿童充气游乐床。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乐床上玩耍时摔倒,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518.04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石膏固定患肢一月,防止骨折移位、成角;2.禁止挤压患肢,防止骨折移位;3.注意观察石膏松紧及末梢血运,石膏松动后及时更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注意安全,防止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6.复查日期: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238元,同年6月12日支出放射费74元。

另查明:1.被告支付医疗费74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延军护理,王延军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游乐床,依法应负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游乐床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15830.04元;(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为术后石膏固定患肢一月,防止骨折移位、成角,本院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一月,加上原告住院7天,按37天计算,为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请求每天3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05元,以上合计16885.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16811.04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8月12日、9月1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分别支出74元放射费,因上述三次放射检查不在医嘱范围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须进行该三次放射检查,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不满6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庆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赔偿金16811.0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229元,被告薛庆才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