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王连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昌,男。
被告:王青昌,男,汉族。
原告王连生与被告王青昌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王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生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不赡养原告。但属于原告的1.05亩农村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且领走了原告应得的养老金、粮食补贴款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原告60斤小麦,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计840斤小麦;返还南阳市卧龙区社保中心对原告发放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养老金1680元;返还原告2012年、2013年粮食补贴款218元;返还原告2011年占地补偿款164元。
被告王青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不赡养原告。但属于原告的1.05亩农村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未给原告粮食。且被告领走了原告应得的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养老金1680,2012年、2013年粮食补贴款218元,2011年占地补偿款16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财政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属父子关系,但是各自享有各自的财产权利。村集体向原告分配的责任田,原告因年迈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且实际占有了收益,按照农村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交付原告一定的小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计840斤小麦,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村集体发放给原告的2011年占地补偿款164元、2012及2013年粮食补贴款218元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1680元,因原告年迈,村集体交被告代领,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青昌返还原告王连生养老金1680、粮食补贴款218元、占地补偿款16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被告王青昌交付原告王连生840斤小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青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