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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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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肖信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31日按习俗以70000元礼金、5000元红包、5000余元服饰和被告承诺“婚后好好过日子坚决不会离婚”为前提举行了婚礼。2014年1月31日在被告及其家人胁迫下,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一个半月后,双方外出务工,但被告拒绝履行在家约定的承诺,双方在务工期间一直未能共同生活,并常为琐事生气。现被告拒绝履行妻子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3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妻子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被告与原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

代理审判员  王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