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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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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7日生儿子金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0年起就未共同生活。2013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导致原告精神失常,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7日生儿子金某甲,现在被告姐姐处上学。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称有共同财产为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民金营的两层楼房一栋,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无法确定其所有权归属,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金某甲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