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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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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季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季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季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季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7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9日生育男孩郑玉豪,200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9日生育男孩郑玉豪,200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