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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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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1985年2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1987年12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1987年12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后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初字第47号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

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代理审判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