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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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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增、郑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男孩夏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男孩夏某甲,夏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经常吵架,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桌椅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夏某某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夏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夏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夏某某自愿负担,夏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桌椅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