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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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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李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兴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

被告:李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兴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因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郭兴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2014年10月1日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儿子李某丙。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被告与原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