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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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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雅马哈摩托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容声三开冰柜一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太阳能一台、无塔供水一套、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若干十条棉被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由于婚前为给原告彩礼和婚后给原告看病借外债致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下范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和彩礼问题,被告范某某仅有书面材料并未出庭应诉,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