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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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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吕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女孩贾某甲,贾某甲一直在被告贾某某家中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吕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吕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孩贾某甲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因此贾某甲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吕某以每月支付贾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贾某甲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每月支付贾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贾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