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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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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彬诉被告刘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王彬,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友,男,1977年生。 被告刘艺,男,1967年生。 原告王彬诉被告刘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王彬,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友,男,1977年生。

被告刘艺,男,1967年生。

原告王彬诉被告刘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称将其所承揽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我,让我先交10万元保证金,我将保证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他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10万元,后经催要未付。诉请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书证一份,内容有,收到5号楼水电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刘艺,2013年6月29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9日,被告称将其所承揽的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先交10万元保证金,原告将保证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他人,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款。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退款,是解除双方的合同行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退还原告1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艺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