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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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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芳诉被告朱永英、蒋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李振芳,女,汉族,195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英,女,1973年8月11日生,市民。 被告蒋明全(蒋学军),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43号

原告李振芳,女,汉族,195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英,女,1973年8月11日生,市民。

被告蒋明全(蒋学军),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振芳诉被告朱永英、蒋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芳,被告朱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有利息。十余年来,二被告先后清偿85000元,利息12万余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二被告已支持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出具欠条,现要求二被告清偿利息70000元。

被告朱永英辩称,这个钱是我帮我姑娘借的,她现在没钱,我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蒋明全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提交被告朱永英书写的欠条70000元一张。被告朱永英对该欠条认可,但说明蒋明全的名字不是蒋书写,是其代签。

被告朱永英提交与被告蒋明全(蒋学军)的离婚证一份,原告李振芳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被告朱永英、蒋明全借原告李振芳款8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朱永英、蒋明全将原告的本金清偿。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朱永英给原告李振芳写一70000元利息的欠条,蒋明全的名字由其代签。

另查明,蒋明全户籍名字为蒋学军,蒋明全为小名。被告朱永英与蒋学军原系夫妻,2013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英、蒋明全(蒋学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该款产生的利息,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李振芳有欠条为凭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英、蒋明全(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振芳的款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