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徐辉,男。 原告徐辉诉被告刘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9月9日偿还。截止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 被告刘群群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徐辉提交被告刘群群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群群欠其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刘群群借原告徐辉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刘群群未归还,原告徐辉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群群欠原告徐辉款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刘群群支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徐辉的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孝虹 审 判 员 王玉慧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