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刘炳强,男,汉族。 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炳强诉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承包淮滨乌龙酒厂的装修工程,装修时,向原告购买了木工板、石膏板等材料,2013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2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9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原告起诉的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地址,也没有联系电话,本院多次发函均因查无此单位被退回。 本院认为,因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明确的地址,也无通信方式,可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原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炳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262.5元,由原告刘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孝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