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淮滨县金财信阳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治淮,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栏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栏杆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章云林,男,系该办事处工职人员。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被告金民合作、被告王金明、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磊、方献明,被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明合作社从信阳银行淮滨支行借款一百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金明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为其还款1009441.4元,王金明用林地使用权为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要求被告金明合作社偿还原告垫付的款1009441.4元,被告王金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王金明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仅应用自己林地使用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金民合作社及栏杆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时,答辩人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明合作社,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 2、被告金明合作社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 3、被告金民合作社与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的借款合同(复印件)。 4、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民合作社,被告王金明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 5、栏杆镇政府承诺书。 6、抵押人为王金明的林权他项权利证书。 7、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原名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的情况说明及记帐凭证。 被告金民合作社、被告王金明、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民合作社从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现改为中原银行淮滨支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6.95‰,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其质押担保,被告王金明用淮林证字(2005)第1438号林权为其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承诺为被告金民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金民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依质押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代其清偿本息1009441.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金民合作社清偿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的借款,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取得了该款的追偿权,现诉求被告金民合作社清偿垫付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明以其林权对借款进行抵押反担保。王金明应用该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应当知道,其无担保资格,而为被告金民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双方在该行为中具有同等过错,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民合作社,被告王金明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009441.4元。 二、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对被告王金明抵押的淮林证字(2005)第1438号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栏杆街道办事处在被告金民合作社不能清偿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借款时,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金民合作社承担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5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孝虹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