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陈大明诉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刘华借原告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讼来院。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张:2015年3月4日借陈大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华借原告陈大明款1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大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