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小字第00674号
原告徐宝刚,男,汉族。
被告汪亚男,女,汉族。
原告徐宝刚诉被告汪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孝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刚、被告汪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刚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汪亚男提供百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6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61元。
被告汪亚男辩称,原告徐宝刚什么时间给我送的货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他一直未到我家要过钱,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徐宝刚提交由被告汪亚男签名的货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汪亚男欠其货款1161元,被告汪亚男对此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上没有送货时间,后面的数字是另添上去的。
被告汪亚男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元月原告徐宝刚给被告汪亚男送百货,经结算计款1161元,该款被告汪亚男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汪亚男欠原告徐宝刚的货款未付有其签名的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亚男应予清偿。
被告汪亚男抗辩该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款单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亚男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宝刚的货款116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亚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