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薛某君诉被告吴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宝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薛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生育一女儿(未取名)由于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如果她坚持离婚,我要求她返还彩礼10万元;女儿由她抚养,用她应该返还我的彩礼折抵抚养费;如果女儿由我,她返还我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由她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生育一女儿(未取名)由于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君与被告吴某伟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宝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