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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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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军与被告谷某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袁某军,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勤,女,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某军,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勤,女,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军被告谷某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生,被告谷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军诉称,2010年8月9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由一子名叫袁A,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和我生气,导致双方实际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谷某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才生气没几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由一子名叫袁A,现年5岁。原被告应琐事生气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军与被告谷某勤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谷某勤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军与被告谷某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