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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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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生命权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崔某某将我强行带离工作环境,将我带至一路上,对我殴打并将我强奸,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昏迷,后来我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为强奸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给付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强行把她带离工作场所,也没有殴打原告,更谈不上把她打伤致使其昏迷。更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更谈不上强奸她。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我殴打造成的,但她受的伤与我有一定的关系,我愿意从道义上对她的精神损失进行补偿,愿意赔偿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崔某某在“盛世帝国KTV”唱完歌后,带着原告赵某甲至淮阳县南三环,路上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原告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63、58元,原告的伤情经淮公刑鉴伤痕(2014)552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原告赵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崔某某在盛世帝国KTV唱完歌后,带着原告赵某甲至淮阳县南三环,路上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其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医疗费4363.58元,误工费232.18元(9416.10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232.18元(9416.10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适当考虑5000元为宜,共计1249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97.9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