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田维先,男,汉族,1945年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中路。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维先与被告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先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先诉称,我向被告提供煤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光辉给我出具欠条,欠煤灰款95000元,后多次索要,给付1万元后,下欠85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辉辩称,原告把煤灰送到永丰窑厂了,是我舅舅的窑厂,我是替舅舅写的欠条,我不应该还钱,当时给原告说打条后3天内让他去换条,原告没有去换。但是在打欠条之后,原告在窑厂拉的有十几万元的砖头,原告还没有给窑厂钱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项城市永丰窑厂送煤灰,截止2013年12月16日双方算账,被告王光辉给原告出具欠95000元的欠条,后偿还1万元,下欠85000元没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欠原告田维先的煤灰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替其舅舅打的欠条及打欠条后原告又拉窑厂的十几万元的砖头,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辉偿还原告田维先煤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