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06号 原告汪某生,男,199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生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长女汪A,2014年生育次女汪B。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越来越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女汪A由原告抚养,次女汪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因我没有工作,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长女汪A,2014年生育次女汪B,二个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长女汪A由原告抚养,次女汪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考虑。本案非婚生女汪A、汪B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宜子女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抚养二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子女抚育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61518元。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汪A、汪B由原告汪某生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61518元(抚养至18周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审 判 员 魏陆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