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未积极改善夫妻感情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考虑。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冉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宜子女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亦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