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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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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中州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启云、刘鲜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米中州,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中铁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项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中州,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江村镇。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孛,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倦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云,男,1964年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

被告刘鲜艳,女,196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系被告刘启云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州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启云、刘鲜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孛、潘广利、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吾、被告刘启云、刘鲜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中州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刘启云、刘鲜艳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刘启云、刘鲜艳将其承包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漯阜铁路项城段K85-K88附属工程防护栏交由原告完成,由被告刘启云、刘鲜艳按每公里50000元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如期完成了防护栏工程的施工任务,然而,被告在支付165000元工程款后,却不再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现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35128元。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135128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没委托被告刘启云、刘鲜艳对外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更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刘启云、刘鲜艳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代理人,其签订的劳务协议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被告刘启云、刘鲜艳业务往来与答辩人无关,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刘启云、刘鲜艳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瑕疵行为。因此,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未能全部结算。原告请求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鲜艳冒用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河南漯阜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鲜艳与原告米中州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被告刘鲜艳将所分包工程中的防护栏转包给原告米中州施工。协议约定每公里价格为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刘鲜艳给原告米中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米中州施工防护栏5.36公里,工程款总计268000元。被告刘鲜艳在原告米中州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米中州工程款165000元,余款103000元在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被告刘鲜艳一直未付。原告米中州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5128元。

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证明、承诺书、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鲜艳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责任人即被告刘鲜艳承担。原告米中州与被告刘鲜艳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刘鲜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米中州工程款1030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算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启云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刘启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鲜艳冒用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发包方,未对被告刘鲜艳的身份、资质等进行严格审查,将工程发包给冒用他人且无资质的被告刘鲜艳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鲜艳支付原告米中州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算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米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原告米中州承担643元,被告刘鲜艳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