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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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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峰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诉称:原、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群随父随母生活争取孩子本人意见,次子王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阴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生育长子王某群、2008年生育次子王某凡。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群随父随母生活争取孩子本人意见,次子王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峰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