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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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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曹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曹某,男。

被告某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生一女曹某甲,2000年8月生一男曹某乙。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财产按协议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2002年与2004年闹过两次离婚,但在法官的调解以及与原告的相互谅解下,双方重归于好,而且感情更加成熟,相互之间更加体贴,双方也一直住在一起,从未分居过。这次原告起诉,也是因为听信谣言误解了我,一时气愤之下才起诉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00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生过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二人并未分开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有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从2002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离婚。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生活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青

审判员 :夏喜军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