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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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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罗诉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李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杜小罗,男。 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 负责人李光华,任该中心经理。 被告李光华,男。 原告杜小罗诉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李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杜小罗,男。

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

负责人光华,任该中心经理。

被告光华,男。

原告杜小罗诉被告南阳市宛鑫劳务发展中心、李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罗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招募其出海捕鱼并签订了合同,其被派遣到远洋捕鱼船上工作至2013年6月份。船上大副多次对其进行打骂,由于多次被打,2010年初其出现头疼、头晕、精神烦躁等症状,后来症状越来越严重,直至2013年无法在船上工作。回国后其被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小罗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不真实,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小罗的起诉。

诉讼费4300元,退还原告杜小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萍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