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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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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付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初字第16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付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付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四小上小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从2008年1月起就回娘家居住,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将家中财产全部拉回娘家,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六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女儿张某甲。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阳

审判员 谭 猛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