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魏某,2007年4月1日生育男孩魏瑶。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魏某,2007年4月1日生育男孩魏瑶。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谭 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