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4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29日生女儿叶某甲,2007年2月16日生儿子叶某乙,2010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1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叶某甲及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5月29日生女儿叶某甲,2007年2月16日生儿子叶某乙,2010年10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