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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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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女儿吴某甲,2012年1月4日生次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4月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带小女儿吴某乙返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次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女吴某甲随被告生活,因为大女儿比小女儿大,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共四年,该费用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吴某甲随被告生活。因为大女儿比小女儿大三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共四年。抚养费三月一付或半年一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0日生女儿吴某甲,2012年1月4日生次女吴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标准、总额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结合本地实际及吴某乙年龄,抚养费三个月支付一次为宜。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吴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长女吴某甲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某支付吴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判决生效时所在季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首期抚养费,以后分别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支付三个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国平